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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导游考试旅游法规复习资料[12]


 
 

第十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的法定含义、等级划分及其管理

二、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法律责任

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节 人文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人文旅游资源的概念及范围

二、对文物的管理保护

三、触犯《文物保护法》法律责任

第三节 相关旅游资源法律规定

一、世界遗产及对世界遗产的保护

二、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

三、自然保护区及其保护

第一节 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的法定含义、等级划分其管理

1、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分为风景名胜区。

2、风景名胜区的确定条件

依法确定的风景名胜区须具备三个条件,并由相应人民政府予以审定公布。

(1)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例如,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风景名胜区,既有可供人们观赏的价值,也具有极为深厚的文化内涵,还具有科学考察研究的价值,也具有极为深厚的文化内涵,还具有科学考察研究的价值。

(2)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自然景物亦称自然旅游资源,指因外在地理条件天然形成的自然景色,主要指由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山、水、云、石、动植物等各自或相互互间组合而形成的景观,包括古代建筑、历史遗迹,以及为展现它们而建设的纪念馆、博物馆;人文景物亦称人文旅游资源,指由历史发展所产生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旧物或文化传统,包括社会风俗和传统,诸如节日、民族风情、地方艺术等等。

(3)可供人们浏览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风景名胜区的作用,就是为人们提供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如名山大川可供人们游览观光,历史遗迹可供人们凭吊等等。

(二)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划分

1、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列》规定,我国风景名胜区分为三个等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记住)

2、风景名胜区等级划分依据

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列》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等级划分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依据:

(1)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是划分风景名胜区等级的依据。(记住)

一般来说,风景名胜区内都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有一些风景名胜区内不仅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而且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都很高,因而被评定为较高的等级,如北京的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等。

(2)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也是划分等级的依据。(记住)

一般来说,风景名胜区都是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有一此风景名胜区。环璋特别优美,规模和范围特别宏大和宽阔,为人们提供的游览条件也特别优越,因而被评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如秦皇岛的北戴河就是闻名遐迩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记住)

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具体而言,对风景名胜区按照其等级分为三个层次进行审批管理:

1、市、县风景名胜区的审批管理

市、县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客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批管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3、国家风景名胜区的审批管理

国家重点风景名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工作。风景名胜区没有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的科学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得以成功地保护、开发与利用的前提。《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要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记住)

1、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2、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3、划分景区及其他功能区;

4、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5、确定游客接待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6、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7、估算风景名胜区的投资和效益;

8、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二、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我国拥有丰富和独特的风景名胜旅游资源,这此都是可开发利用的宝贵资源。对这些资源在保护的基础上加以合理开发利用。

保护、开发和利用三者的关系是:保护是前提、是基础;开发是手段;利用则是目的。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科学、合理的开发和利用,使资源转化为效益;再通过产生了的效益,对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使之得以永续利用。

(一)风格景名胜旅游资源的保护

我国对风景旅游资源实行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方针。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主要有:

1、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我国《宪法》、法律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2、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防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和生龙活虎长、栖息条件。

3、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扶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4、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严禁砍伐古树。一些具有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古树以及珍稀名木,不仅是自然界的宝贵遗产,也是人类社会的宝贵财富。

5、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财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6、风景区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二)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

开发工作必须根据规划进行,在开发风景名胜旅游资源工作中,应积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具体而言:

1、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2、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3、在珍贵景物周围攻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三)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利用

充分利用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是利用风景名胜旅游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重要目的之一,具体而言:

1、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待游览者。

2、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间制度。

三、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乱纪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有上列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

(一)旅游区(点)的定义

旅游区(点)是 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记住)

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二)旅游区(点)评定的标准、范围及其等级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GB/T17775—1999)进行。

凡在中国境内,正式开业接待旅游者一年以上的旅游区(点),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游乐园、度假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文博院馆等,均可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

(三)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志及划分依据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四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级旅游区(点)。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标志、标牌、证书由国家旅游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颁发。

旅游区(点)的确定,依据“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景观质量评价体系”的评价得分,并参考“游客意见评价体系”的得分数。

(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国家旅游局 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国家旅游局设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AAAA级和AAA旅游区(点)。

各省级旅游局设立地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AA级和A级旅游区(点)的评定和向国家局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AA级、A级旅游区(点)评定需向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节人文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人文旅游资源的概念及范围

(一)人文旅游资源的概念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的文明古国,名胜古迹源运流长,历史文物难计其数,风土人情各异,人文旅游资源丰富多彩,种类众多、质量上乘,名列世界前茅。

人文旅游资源,是指由于历史发展所产生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旧中国物或文化传统,它包括古代建筑、历史遗迹和民俗风情等。(记住)

具体而言,在我国能作为人文旅游资源有:文化遗迹、历史名城、古代建筑、古典园林、帝王陵墓、宗教圣地、雕绘艺术、博物馆、革命遗址、现代建筑、民俗风情、工艺美术、名菜佳肴等。

有形的人文旅游资源,主要是指历史文物古迹,因此,本节称文物,是指人们在各个时期生产、生活和斗争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遗物和遗迹

历代旅游者都把文物当作旅游活动中欣赏、参观、游览学飞的主要对象之一。在现代旅游业发展中,各国在立法时,也都把文物定为重要资源之一。

(二)文物的范围

文物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也是用来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

1、文物的分类

文物种类很多,按不同标准可进行不同划分:(务必记住)

(1)按文物的性质,可分为 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

历史文物 指各个历史进代遗留下来的遗迹和遗物;

革命文物,主要指反映中国人民在各个革命阶段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斗争中遗留下来的遗物和有纪念意义的旧址。

(2)按文物的来源,可分为 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

出土文物, 是指文物考古工作者从地下发掘出来的地藏文物;

传世文物,是指解放前私人收藏的文物、祖传文物、从地下发掘的地藏文物和宫迁收藏的文物。

(3)按文物的保存方法,可以分为 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

馆藏文物,主要是指由国家文物单位收藏和保管的文物。

散存文物,主要是指流散在社会上或民间的尚未被国家文物单位收藏和保管起来的文物。

(4)按文物的移动状况,可以分为 固定文物和非固定文物。

凡不能移动的文物称之为非固定文物诸如博物馆单位中收藏的出土文物、传世文物以及私人收藏的文物等等。

2、文物保护的范围

《文物保护法》规定,在我国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文物法》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和石刻。例如陕西蓝田猿人遗址、北京十三陵、承德的热河行宫、四川乐山大佛等等。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群、遗址、纪念物,例如:广州三元里平英团遗址;南京中山陵、北京天安门等。

3)历史上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例如秦代的兵马俑、汉代云鸟纹刺乡、唐三彩低温釉陶、宋代菱花镜等等,都是我国的艺瑰宝。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对文物的管理保护

为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1982年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文物保护法》

根据地1991年6月29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修改了《文物保护法》。该法的我国保护文物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据此,利用文物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定限度、范围内进行。

(一)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 是物权的一种,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并排除它人干涉的权利。

《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该等,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保护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也称散存文物,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国家对这些属于集体和私人的文物,也明确依法以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应依法受到限制,他们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单位,不准私自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

1、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念

我国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文物分为三个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规定了相应的核定公布机构。

(1)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化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指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此外,《文物保护法》还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城在我国的文物保护中居特别重要的地位。

2、保护文物单位的措施

为保护好文物保护单位,避免它们在建筑施工中受到破坏,并使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与受保护的文物相谐调以及维护文物原貌,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1)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部备案。

(2)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务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需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保护单位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时,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部同意。

(3)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筑,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但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此建设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坏境风貌,且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省级或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中。

(4)不改变文物原状。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胡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特别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5)古建筑的利用亦需遵守不改文物原状。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需作其他用途应根据文化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行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三)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是批对埋藏在我国领域内的地下、水中的文物进行考古发掘。地下文物是进行科学研究的保贵财富,也是不可多得的旅游资源。为加强保护和管理,《文物保护法》对考古发掘做了严格规定。

1、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文物保护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校,为科研进行考古发掘,需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研究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部会同中国社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2、出土文物归属

经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考古需要交科学研究部门研究以外,都必须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

3、出土文物的调用

为保正文物安全、进行科研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由国家文化部报经国务院批准。

4、对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单位保护文物的规定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级文化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部处理。

5、报告制度

在进行基建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6、外国的考古发掘

非经国家文化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四)馆馆藏文物、私人收藏文物及文物出境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管理部门登记。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馆藏文物禁止出卖,上述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私人收藏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可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要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人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三、触犯《文物保护法》法律责任

为加强对文物的法律保护,〈文物保护法〉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执法主体和处罚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处罚

刻划、涂污或损坏国家保护文物后果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商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二)刑事处罚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均依法追究刑事犯罪责任。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节 相关旅游资源法律规定

一、世界遗产及对世界遗瓣保护

世界遗产,是指前代所遗留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特殊价值而为国际社会特别加以保护的自然和文化遗产。(务必记住)

1972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举行的第17届会议上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该公约包括前言和38条正文,1975年12月生效。公约的宗旨是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有效制度。

该公约将世界遗产分为 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并对此做了定义。(务必记住)

为有效保护世界遗产,公约规定,保护世界遗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并规不定期在尊重遗产所在国的主权,不使所在国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失的前提下,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依照该公约,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建立一个政府间的“世界遗产委员会”,并根据各缔约国的申请编制《世界遗产目录》,对列入目录的世界遗产由国际社会提供援助并安排保护、保存、陈列以及传与后代的义务。

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该公约,截止2000年底,中国共有27处自然、文化遗产被列入世界遗产目录,其中20处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目录,3处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目录,4处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目录。(务必记住)

二、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 是指地面或地下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比较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光荣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文化,对发展我国的旅游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城市。

历史文化名城多为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或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

《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建国后,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已分布三批共99座历史文化名城。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不定期,中央及地方政府要充分认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对历史文化名城必须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中,要注意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环境风貌,注意城市布局的合理和协调;旅游设施建设要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老城区要采取保护措施,不能因新建设使其受到损害或任意迁动位置;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

三、自然保护区及其保护

根据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和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水系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记住)

划分自然保护区依法对其实行保护和管理,是我国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一项重要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记住)

第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第二,珍稀、涉危野生动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第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第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助然遗迹。

第五,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区的设立,以自然保护为主,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经省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不同地带采用不同保护方法。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区,通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缓冲区,是在核心区外围划定的一定面积的区域,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其中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是指在缓冲区的外围区域划定的区域,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在实验区内经批准开展旅游、参观活动,应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四、环境及其保护

《环境保护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

《环境保护法》保护的环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第二,既包括天然的自然因素,也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第三,是自然因素的总体,而不是自然因素的一部分。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生活环境是指人们居住和生活的场所,生态环境是指生活环境以外的各种自然条件。

我国《环境保护法》重点保护的环境 包括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与农业环境、海洋环境、城市和乡村生活环境。

保护环境与发展旅游业关系十分密切,环境的恶化,资源的枯竭,最终将导致延缓、甚至破坏旅游业的发展,因此,二者在保护客体的许多方面是一致的。一方面,《环境保护法》要求人类在符合客观生态规律的前提下合理地开发旅游资源,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承担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任。另一方面,二者各有侧重,《环境保护法》以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类所必须的生存环境为已任,旅游法律规则以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繁荣社会、振兴经济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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